拆遷時如何確定“同住人”?

有住房中的同住人和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,從形式上看,都是和公房承租人共住在公有住房的人,但其內涵是有本質上的不同的。
  《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》中的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,是指在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承租關系時,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況除外)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,結婚、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。
  公有住房的同住人,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《關于房屋動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》(以下簡稱《解答》)界定為: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(fā)之日,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,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,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。
 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,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。這里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,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,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、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、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,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,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(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),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。
  除了上述總括性的規(guī)定之外,《解答》還列舉了幾種可以被視為同住人的情況:
  1.具有本市常住戶口,至拆遷許可證核發(fā)之日,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,即使居住未滿一年,也視為同住人。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后,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;
  2.一般情況下,在本市無常住戶口,至拆遷許可證核發(fā)之日,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的居住滿五年的,也視為同住人,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;
  3.在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,因家庭矛盾、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,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;
  4.房屋拆遷,因在服兵役、讀大學、服刑等原因,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,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。
  《解答》同時規(guī)定了幾種不能視為同住人的情況:
  1.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(上述所列的住房困難的情況除外)予以處分,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;
2.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后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,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;3.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