同住人有權分割拆遷補償款

上海房屋動遷糾紛判決案例私房戶籍所在同住人獲拆遷安置補償款
原告李某,男,1974年12月19日生,漢族,XX機械制造(上海)有限公司工作,戶籍地本市長寧區(qū)XX西路442弄124支弄96號,暫住本市長寧區(qū)XX路1041弄19號203室。
委托代理人李X一,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原告李X杰,男,2006年7月30日生,漢族,暫住上海市長寧區(qū)XX路1041弄19號203室。
法定代理人李某(李X杰之父),年籍略。
原告王X丞,女,1975年12月2日生,無業(yè),戶籍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(qū)XX巷31號1001室,暫住上海市長寧區(qū)XX路1041弄19號203室。
被告李莉,女,1944年4月3日生,漢族,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(qū)XX西路442弄124支弄96號,暫住本市XX區(qū)XX西路1432弄31號103室。
被告張潤,男,1967年3月13日生,漢族,戶籍地本市長寧區(qū)XX西路442弄124支弄96號,住本市XX區(qū)XX路959弄9號501室。
被告張泳,男,1974年12月30日生,漢族,無業(yè),戶籍地本市長寧區(qū)XX西路442弄124支弄96號,住本市長寧區(qū)XX西路1432弄31號103室。
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民,男,上海虹口區(qū)企業(yè)法律顧問協(xié)會工作,住本市閘北區(qū)XXX路121弄15號104室。
原告李某、李X杰、王X丞訴被告李莉、張潤、張泳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,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一,陳如浪、原告李X杰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如浪,原告王X丞的委托代理人陳如浪,被告李莉、張潤、張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民到庭參加了訴訟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原告李某、李X杰、王X丞訴稱:原告李某的戶籍于2001年2月遷入了涉訟房屋的妻、子,三人共同居住在該房內(nèi)。2007年10月,涉訟房屋被列入了拆遷范圍,三被告即與動遷單位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(xié)議,被告李莉向拆遷單位承諾其負責安置原告一戶。原告得知上述事實后,即與三被告交涉,要求分配房屋并分割補償款,但三被告非但拒絕,反而以實施暴力和威脅的手段要求原告一戶搬離涉訟房屋。原告無奈之下只得另行租房居住。因此,要求確認三原告為上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對象,三被告對原告一戶進行安置,并向三原告支付補償款人民幣600,000元,同時要求支付三原告過渡租房費用13,000元。
被告李莉、張潤、張泳辯稱:李莉與三原告是房屋租賃關系,張潤、張泳的動遷與三原告沒有關系。;李莉對動遷單位作出的承諾書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為,是無效的。
承諾書即便有效,安置李某、李X杰兩個人也僅是李莉的義務。被告方認為,由于沒有證據(jù)證明三原告屬于被安置補償?shù)牧x務。被告方認為,由于沒有證據(jù)證明三原告屬于被安置補償對象,而本次動遷適用的系對三被告的房屋所有權的補償,對用益物權人并沒有進行補償。因此,被告方不同意三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事實如下:李某、王X丞、李X杰系夫、妻、子關系;李莉與張潤、張泳系母子關系;李莉系李某的姑媽。涉訟房屋系爭私房,產(chǎn)權人原系李莉、張潤、張泳未就涉訟房屋進行繼承分割或析產(chǎn)。
李某原戶籍地在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(qū)XX路78號202室。2001年2月23日,經(jīng)李莉同意后,李某的戶籍遷入了涉訟房屋中以李莉為戶主的戶口本內(nèi),并實際居住該處(居住面積約13平方米)。王X丞的戶籍在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(qū)XX巷31號1001室,2004年12月18日與李某登記結婚,婚后也居住在涉訟房屋內(nèi)。2006年7月30日,李X杰出生后歲李某、王X丞共同生活,戶籍也報在涉訟房屋內(nèi)以李莉為戶主的戶口本中。張潤、張泳均已結婚,并各有單獨戶口本。
涉訟房屋早在2002年就被列入了拆遷范圍。2007年10月31日,李莉、張潤、張泳與拆遷單位上海景億利房屋開發(fā)有限公司(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)簽訂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(xié)議(適用貨幣補償)》一份,約定X方(三被告)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方式,甲方(拆遷人)應當支付X方貨幣補償款(包括價格補貼)537,468元,X方應于2007年11月7日搬離房屋,并負責使用人按期搬遷,甲方付給X方搬家補助費1,497.96元;X方搬遷并交出空屋后兩個月內(nèi)支付補償安置款,否則甲方有權扣除部分安置款。同日,雙方另簽訂《補充協(xié)議》一份,約定甲方同意在簽訂《拆遷補償安置協(xié)議》的基礎上再給與一次性照顧補貼3,261,108.90元,如X方未按期搬遷的,甲方有權不發(fā)放上述照顧補貼款。
三被告在簽訂上述《拆遷補償安置協(xié)議》和《補充協(xié)議》的同時,向拆遷人購買了本市閔行去XX路300弄64號502室和同弄218號402室、221號402室三套房屋,李莉同意以拆遷補償款中的1,028,517.86元直接扣除轉付購房款,并同意將上述房屋中的64號502室產(chǎn)權人登記為李莉,其余兩套房屋產(chǎn)權人登記為張潤。拆遷人隨開具《辦證、進戶通知》兩份,通知上述房屋的管理單位為李莉辦理進戶和房屋產(chǎn)權證事宜。此后,三被告即要求李某搬離涉訟房屋。李某遂與動遷實施單位交涉,要求安置。2007年11月18日,動遷實施單位開具《看房通知單》一份,介紹李某試看XX路300弄64號502室房屋,但隨后又通知李某取消看房,要求李某與李莉交涉。后李某搬離了涉訟房屋,并向案外人承租本市長寧區(qū)XX路1041弄19號203室房屋(兩室一廳,建筑面積為52.9平方米)居住,月租金為2,000元。2007年11月27日,李莉向動遷單位出具《承諾書》一份,其內(nèi)容為“我是產(chǎn)權人及戶主,住XX西路442弄124支弄96號。這次動遷有(由)我本人安置同住人李某,與動遷組無關。如發(fā)生相關事宜由我李莉負責。”2008年3月,李莉取得了所購買的閔行區(qū)XX路300弄64號502室房屋所有權證;張潤取得了同弄218號402室和221號402室兩套房屋的所有權證。
由于三被告沒有解決李某的居住問題,也未給付李某補償款,故李某訴至本院。庭審中,王X丞、李X杰也以權利人的身份要求參與訴訟,要求獲得安置和分割補償款。
上述事實,有戶籍資料、《結婚證》、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(xié)議(適用貨幣補償)》、《補充協(xié)議》、《動遷商品房供應單》、《動遷貨幣補償轉付購房款》、《辦證、進戶通知單》、《看房通知單》、《承諾書》、李某與案外人簽訂的《租賃合同》等證據(jù)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經(jīng)庭審質證無誤,本院予以確認。
庭審中,被告方向本院提供李某父親李X禧與李莉在2006年7月簽訂的《房屋租賃合同》一份,其內(nèi)容為:李莉將涉訟房屋中樓下一間約15平方米的房間給李昌禧夫婦居住,另一間13平方米的房間給李某等人居住,兩間房屋月租金為1,000元。經(jīng)當庭質證,原告認為承租方的簽約主體不是原告,不予認可。
因雙方當事人各執(zhí)己見,故本案調解未成。
本院認為,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。涉訟房屋原系私房,產(chǎn)權人系三被告,三原告并不享有該房屋的財產(chǎn)權利。因此,三被告與拆遷單位簽訂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安置需要(適用貨幣補償)》和《補充協(xié)議》后所取得的拆遷安置款應當歸三被告所有,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補償安置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,故其相應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駁回。
由于原告李某的戶籍報入涉訟房屋內(nèi)系得到了被告李莉的許可,三原告也實際居住在涉訟房屋內(nèi);另李莉以涉訟房屋產(chǎn)權人的身份對動遷單位承諾由其安置李某居住,而事實上涉訟房屋在原產(chǎn)權人之一張文發(fā)死亡后并未進行繼承分割或析產(chǎn),產(chǎn)權屬于三被告共同所有。因此,三被告均付有安置三原告居住的民事責任,原告要求三被告安置其居住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,考慮到三被告在取得拆遷補償安置款(包括照顧補貼)之后,通過拆遷單位購買了三套安置房屋,三被告明確表示不安置三原告,如果判令三原告搬入其中的任何一套房屋居住,勢必導致原、被告發(fā)生新的矛盾,增添不安定因素。因此,應由三被告給付三原告相應的居住補償款,三原告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為宜。具體的居住補償款數(shù)額由本院綜合三原告的居住情況、在外過渡的事實、三被告取得的搬家補償費數(shù)額和本案的特殊情況等因素,合理酌定為300,000元。
綜上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五條、第八十四條的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李莉、張潤、張泳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(nèi),支付原告李某、李X杰、王X丞補償款人民幣300,000元。
二、駁回原告李某、李X杰、王X丞其余的訴訟請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訴訟保全費人民幣3,585元,原告李某、李X杰、王X丞共同負擔人民幣1,830.50元,被告李莉、張潤、張泳共同負擔人民幣1,754.50元
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,930元,原告李某、李X杰、王X丞共同負擔人民幣5,070.30元,被告李莉、張潤、張泳共同負擔人民幣4,859.70元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(shù)提出副本,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。